從員工認股權憑證到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王知行

壹、修法沿革

公司法於104年5月增訂第235條之1,將員工分紅、員工分紅入股之法律依據移至該條規範。由於我國已於2008年已將員工分紅費用化,至此員工分紅與員工分紅入股在定性上已非屬盈餘分派,此次修法之意義即在於對此做出應對。

然而,員工分紅、員工分紅入股皆僅能在公司當年度有盈餘,且必須先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後,始能發放。相較之下,其他較有彈性的員工獎酬制度包含:員工庫藏股(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證交法第28條之2)、員工新股承購權(公司法第267條)、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本文以下即針對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分別予以介紹。 

貳、員工認股權憑證(或有稱為員工股票選擇權)
一、問題提出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若欲實施員工認股權憑證制度,發行時應遵循何種程序?當員工欲實行其認股權時,公司是否須發放新股為之?抑或得以老股為之?又是否可捨棄實體交割,而改為現金結算?其法源依據為何?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有所不同? 

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意義及優缺點 

所謂員工認股權憑證,乃係指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於將來預定之期間內,得依約定之價格及數量等條件,從公司買入其股票之權利,而公司有依約定條件出售其股票之義務。因此,未來當公司股價上漲時,員工即有誘因實行其認股權,賺取股票之價差;反之如未來公司股價下跌時,員工即喪失實行認股權之誘因。 

透過員工認股權憑證制度,可藉以將公司績效與員工報酬連結再一起,藉以達成激勵員工與留住人才之效果。惟此種制度並非全然沒有缺點,在此制下亦可能導致經營階層追求公司短期利益,嚴重者甚至造成虛假財報之弊端發生。

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法源 
我國於2000年7月增訂證交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證券主管機關並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增訂第四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作為處理之具體依據。又我國公司法於2001年11月增訂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藉以引進員工認股權憑證制度。因此,我國員工認股權憑證制度,依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有不同之法源依據: 

(一)公開發行公司:證交法第28條之3及募發準則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係採申報生效制(募發準則第55條第1項);而其履約方式依募發準則第56條第1項第5款:「上市或上櫃公司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以發行新股為之。」由此條項款可知履約方式並不包含現金結算之方式。

(二)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67條之2 
非公開發行公司可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行毋庸申報;且履約方式並未限於以發行新股為之,自可以交付已發行股份作為履約方式。至於可否以現金結算方式作為履約方式,法無明文,學者有認為除章程有禁止規定外,應解釋為可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較有彈性。 

(三)其他員工認股選擇權之法源依據 

1.證交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限上市、上櫃公司) 
依證交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上市、上櫃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買回自己股份轉讓股份予員工。因此,有學者據以主張該條項款,並未限制公司以何種認股辦法將股份轉讓予員工,故即使未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亦未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 (證交法第28條之3),未事先申報,亦可將買回股份作為員工股票選擇權之股票來源。 

2.公司法第235條之1

至於能否依員工分紅、員工分紅入股,作為員工認股選擇權之資金或股票來源,則存有爭議。採否定說者認為員工分紅、員工分紅入股,應以前一會計年度已提供勞務之員工為限,而不適合作為員工認股選擇權之資金或股票來源。採肯定說者認為,此應屬於經營判斷法則與企業自治之範疇,並有助於激勵員工,提升公司績效,且採肯定說下,將可以現金結算作為員工認股選擇權之履約方式,較為彈性。

參、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一、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意義及優缺點 
由於我國在2008年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對整體員工獎酬制度造成衝擊,主管機關經濟部遂決定採納產經學界之建議,修正公司法第267條引進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所謂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乃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267第8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募發準則第60條之1第1項)。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價格,不受公司法第140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並得無償配發之(募發準則第60條之5),故於股市低迷時,仍能夠發揮對員工之激勵效果;且如此一來,亦可避免員工一味追求短期績效之投機行為,而更能專注在長期股東利益。另一方面,公司更可透過既得條件之設計,使授予基礎與員工績效相連結,達成留才之目的,故一般而言,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較員工股票選擇權,更有助於公司治理。惟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缺點在於,因具有既得條件之限制,致使其價格低於一般股票市價。

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與既得條件之定性 
(一)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係屬普通股抑或特別股? 
葉新民教授認為,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權利義務內容與普通股有所不同,故應屬於特別股。惟曾宛如教授認為,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雖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惟該限制乃係因持有人之特殊身分,而產生對「人」之特殊權利限制,故本質上仍係屬於普通股。

(二)既得條件之定性 
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並未對既得條件加以定性,惟依募發準則第6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前項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可知在既得條件未達成前,員工於股票授與日,即已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所有權,故若當限制條件未滿足時,公司尚須將股份收回或收買,並辦理變更登記。

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 
(一)採申報生效制 
依募發準則第60條之3:「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檢具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可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係採申報生效制。且應於申報時,訂定下列事項:一、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既得條件、發行股份之種類及員工未符既得條件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二、發行總額;三、員工之資格條件;四、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之權利;五、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含股票信託保管等)(募發準則第60條之4第1項)。 

(二)發行之決定機關 

不同於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決定機關為董事會,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決定機關為股東會(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因而,有學者指出,如此一來是否將導致公司傾向發行較為便利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三)發行對象 
由於此次修正並未如公司法第235條明訂可及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之員工,因此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放對象,似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本公司員工,而不及於同一集團之他公司員工。 

另外,如果發行對象為經理人或具員工身分之董事,則依證交法第14條之6,應於發行前提報薪酬委員會,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肆、參考資料 
1.方元沂,從美國員工限制型股票論我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制度,政大法學評論,第137期,2014年6月,第151-216頁。

2.劉連煜,員工分紅、入股與員工認股選擇權之新挑戰,台灣本土法學,第99期,2007年10月,第191-198頁。


司法電子報E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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